股东会、董事会,哪个会议说了算?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8日       来源:律师解案      阅读:3360次

    冯鼎峰律师长期为民营企业提供公司设立、股权收购等相关法律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发现很多股东不清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分工。

如:

·公司内部有争议,是不是都要提交至股东会解决?

·如果股东会只有3个股东,董事会会不会形同虚设?

·股东可以做董事吗?

· 执行董事可以决定公司所有事项吗?

从投票程序上看,股东会是按照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是按照董事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分别规定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决议事项,现我结合实务经验,对公司“两会”进行梳理,以便股东在公司投资新项目、融资、资产处置时就公司两会决议权有个基本认识,进行有效管理,控制风险。

一、股东会与董事会之法定决议事项对比

目前,对公司投资新项目、融资、资产处置的决议权产生争议,主要原因在于:股东从事各事项本身的行为性质难以界定,以及《公司法》关于两会权限的规定存在模糊之处。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公司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分别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规则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现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两会的决议事项汇总如下:

上述两列事项中部分可以形成一一对应,例如: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制订”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减资方案、发行债券方案,股东会对该类方案进行“审议批准”或“决定”。

也就是说,这类事项中董事会的“制订”只能形成初步的方案,最终的决议权由股东会享有。

除此之外,还存在无法对应以及看似关联的事项。无法对应的两会决议事项,在理解上不存在争议。看似关联的事项,即股东会决议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与董事会决议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是下文分析的重点内容。

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与“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公司法》关于两会权限中最为抽象的是股东会决议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与董事会决议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股东会决议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决议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出现了“经营”、“投资”、“方针”、“计划”及“方案”这五个词。我查询了《现代汉语词典》等,相关词语的解释大致如下:

“经营”:筹划并管理(企业等);

“投资”:投入资金;

“方针”:指导事业向前发展的纲领;

“计划”:办事前所拟定的方案;

“方案”:进行工作的具体计划或对某一问题制定的规划。

从上述解释看,“经营”涉及企业本身,“投资”是对外投入资金,“计划”和“方案”几乎同个意思。看完上述文义解释后,对相关词语有个基本的了解,但是在实践中准确确定各词语意思以及词语之间边界,还是存在较大的难度。

三、公司投资新项目、融资、资产处置时,常见的“股东会、董事会”争议事宜

投资新项目、融资、资产处置是公司经营和投资的相关事项,也是实践中常遇见的容易发生决议归属权争议的事项。我结合判例,谈谈自己的看法。

1

不同类型的公司,投资新项目的决议权有所不同

公司的基本目的是运营、盈利。

有些公司在设立时的投资对象、范围等很明确,直接指向特定的项目,如单宗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有些公司设立时,目标就是不断地寻找投资项目,如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公司、信托公司等。

我认为:上述两类公司在设立之初就存在截然不同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前者经营特定项目,后者在确定大方向、业务类型的情况下寻找、经营、投资非特定项目。

所以,前者在经营过程中拟投资新项目,应属于股东会决议的“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事项;后者在经营过程中拟投资新项目,应属于董事会决议的“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事项。

当然,上述两种公司类型只是较为典型的类别划分,实际上还存在其他类别的公司,公司类别不同,认定方法也不同。

【案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李创、佛山市南海润柏投资有限公司之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2017)粤06民终1107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润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2年9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5462500元……2012年9月25日,润柏公司的五名董事召开董事会,该次会议经审议,一致同意用流动资金10895281.77元对广东柏华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华公司)进行投资。……从2016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分析,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是润柏公司撤回对柏华公司的投资,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该决议内容属于具体的投资方案,而润柏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所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结论】 

该案中,润柏公司设立之初就是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润柏公司对柏华公司先入股、后撤股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董事会决议“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事项。这种认定方法印证了我关于以公司设立之时的目标情况作为投资新项目的决议权归属的依据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2

将融资额度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作为

融资决议权归属的参考因素

公司融资的目的是经营、投资,公司净资产不同,融资影响力也不同。我尝试从司法判例中寻找融资决议权的归属,但结论莫衷一是,判例如下:

【案例一】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2019)粤0309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提交的《关于以公司土地及房产抵押贷款或借款的议案》载明了以下主要事项:1.为解决流动资金问题,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拟提请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土地(宗地号:A841-××9)及地上建筑物被告厂房及宿舍,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向私人借款,总借款金额不超过4800万元,贷款或借款利率不超过24%……本院认为,《关于以公司土地及房产抵押贷款或借款的议案》中所涉及的抵押贷款或借款,明确了目的是解决被告流动资金的问题,并非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其抵押所获贷款或借款,是用于被告自身经营,并非简单直接形成负债或增加负债风险,并不会直接导致被告资产的减损,该议案内容应属于公司经营计划的范围,应适用章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可以由董事会决定。”

【案例二】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的(2017)桂0107民初734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它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方向的约定,集资借款与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方向有着密切联系,是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属于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范围,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8)最高法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认为,首先,容光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工行贵州分行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与置换容光煤矿一期项目他行贷款,涉及的金额高达4亿元,款项的借入和使用属于涉及公司的重大合同或协议,与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直接相关,决议事项属于容光公司的股东会职权范围之内。容光公司的股东会就此事项作出决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规定。其次,该事项是属于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还是属于公司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其间并不存在清晰的界限,公司章程亦未对公司股东会就此类事项进行决议作出限制性规定。”

【结论】

从上述几个判例看,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身经营之需的融资属于董事会决议事项;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融资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较为含糊的认定方式,一方面认可融资属于与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直接相关,可由董事会决议,另一方面又主张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不存在清晰界限,一语道出法条存在抽象、难以理解的事实。

我认为,公司融资后的偿债能力与公司净资产相关,融资的目的是属于股东会决议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还是属于董事会决议“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需要结合公司净资产等因素综合考虑。

融资额度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小,融资对公司的风险就小,此时融资只是日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中的一个事项。相反,融资额度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大,融资对公司的风险就大,在公司无法偿还融资时,公司正常经营将受影响,甚至将走向解散、破产,此种情况下的融资伤及公司筋骨,将上升到“经营方针”事项。

所以,融资额度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将影响融资事项决议权的归属。但是,如何泾渭分明地确定上述提及的比例,以作为划分两会决议权限的一条界限,是最为困难的,这只能在个案中辨别。

3

被处置资产对公司的重要程度作为

资产处置决议权归属的参考因素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特别事项的通过】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此之外,《公司法》未规定非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的定义及处置“重大资产”的程序。

资产有大小之分,大的如公司持有重要物业,小的如日常生产的原材料或办公用品。资产对公司的价值不同(也可以体现为占净资产的比例),将影响决议程序。例如:公司买卖日常生产的原材料或办公用品,可能是经理或者业务员决定的事项;公司买卖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资产,则需要为根据价值、金额、对公司资产占有的比重综合判断提交至某个会议决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交易的规定,对非上市公司交易重大资产的决议归属权,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0)鲁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淄博市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处置的土地和房产系万昌股份公司的财产,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可以对上述公司财产享有资产处分的权利。公司董事会是否享有处置上述公司财产的权利应依据公司章程的授权规定,虽然公司章程第93条规定了董事会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但涉案处置的系万昌股份公司的核心资产,一经出售,则公司即为空壳公司。故本院认为,涉案交易不是公司正常经营管理中的“经营计划或投资方案”,董事会的职权中并不包含上述核心资产的处置,故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无权作出处置该土地使用权的决议。一审法院认定董事会有权处置公司核心资产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虽经万昌股份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其法定代表人高庆昌在未有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代表万昌股份公司与双涵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越权代表。涉案房屋转让既无股东会决议亦无董事会决议,高庆昌代表万昌股份公司与双涵公司签订《淄博市房屋买卖协议》亦属越权代表。”该案中,万昌股份公司不是上市公司,法院就是考虑到被处置资产对公司的重要程度,认定公司处置核心资产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经营方针、投资计划)。

四、对股东的启示——协议、章程应细化公司“两会”的权限条款

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的行为规范,对于复杂的公司管理事务,很难一刀切地划清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与董事会决议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界限,所以司法判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也符合社会科学的争议性的特点。一般而言,对于小型公司,持股过半数股东在董事会的董事席位也过半数,此类股东在公司两会中对于一般事项都享有最终决议权;但对于股东较多的中大型公司,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未必享有董事会的最终决议权。此时,大小股东都应关心公司两会的决议权的界限。

【最后的总结】 

为避免发生公司两会决议权争议,股东们应当在设立公司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划清两会决议权的界限,在股东会、董事会中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一般事项与特别事项,将股东会的一般事项交由持股比例过半数的表决权表决通过,特殊事项交由持股比例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表决通过;将董事会的一般事项交由过半数的董事席位表决通过,特殊事项交由过三分之二的董事席位表决通过。

在对应的决议事项中,采用数据量化的方式作为划分权限的标准不乏为一种容易辨别的方式,例如:某些合作协议中约定,购买价格为100万元至500万元的资产,属于董事会一般决议事项;购买价格为500万元至100万元的资产,属于董事会特别决议事项。

如此细化约定,可以减少股东僵局的几率。